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上)9
发表时间:2023-07-03 16:06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上)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总结下来大致有如下七种: 1、分家析产要在所有子女中进行分割 2、父母房屋遗产经过拆迁后,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产生的纠纷,应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使用情况,认定房屋为原有拆迁房屋的转化形态。 3、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若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按等分原则。 4、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拆迁利益中所占比例依据拆迁院落宅基地使用人情况、建房时各当事人出资出力情况、当时共同居住情况、被安置人口情况等予以确定。 5、获得拆迁安置权益的主体包括:拆迁补偿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的、户口未迁出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安置人员的 6、拆除翻建后宅基地所有权归翻建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人口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 7、预留安置房购房款部分各方所占比例可根据在进行老房屋的维修建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进行适当调整 下面本所律师将根据主要判决结果结合案例对法院的裁判思路进行分析: (一)案例裁判观点:通常情况下,分家析产要在所有子女中进行分割。 【李春林等诉李淑林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北京市怀柔市人民法院认为:通常情况下,分家析产要在所有子女中进行分割。故李×3之抗辩意见,与事实和常理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鉴于我国目前尚未对农村房屋实行统一登记制度,无法经过登记来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换言之,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农村房屋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据此,本院可以认定现金台园×1号院内正房西数第5间、第6间、第7间归李×1所有。 (二)案例裁判观点:父母房屋遗产经过拆迁后,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产生的纠纷,应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使用情况,认定房屋为原有拆迁房屋的转化形态。 【周家华、周延岭分家析产再审纠纷一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父母的房屋遗产由兄弟姐妹中一人领取了房屋产权证并视为己有产生纠纷应如何处理的批复》的规定,根据涉案房屋的来源及使用等情况,应认定该房屋为原有拆迁房屋转化形态。涉案房屋是在原房屋被拆迁后新分配的宅基地上建设,建设该房屋时,家庭成员仍然共同生活。故涉案房屋虽登记在吴家平名下,但该房屋应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即为吴士俊、顾恒运的遗产,属吴家华、吴家平、吴英、吴家珍四人共有。吴家平以个人名义领取的产权证,可视为代表共有人登记取得的产权证明。吴士俊、顾恒运已故,其权利由其合法继承人即吴家华、吴家平、吴英、吴家珍四人继承,每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的所有权。吴英、吴家珍于一审答辩时明确表示:“自愿把自己的一份给弟弟吴家华。”吴英、吴家珍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吴家华可以享有涉案房屋四分之三份额的所有权。因吴家平已经去世,其权利份额由其法定继承人周延岭、吴婷婷继承。 (三)案例裁判观点:家庭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若不能达成协议的,一般按等分原则。 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作为与被告黄某某、熊奕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依法对家庭共有财产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现因原、被告之间存在矛盾,无法共同生活,其要求分家析产的主张,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分得青苗补偿、租金、拆迁补偿款199500元的五分之一,未超过家庭共同成员人均应当享有的份额,依法应予支持。故原告应当享有青苗补偿、租金、拆迁补偿款39900元。由村民小组组长熊灿彬代为保管的29500元,应归原告所有。被告黄某某、熊奕还应当支付原告10400元。双方家庭关系存续期间所占的位于边山牛角冲的房屋的使用权,原告主张拥有五分之一的份额,亦未超过家庭共同成员人均应当享有的份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除此之外,为保障原告的居住权,该房屋一楼东头的卧室,应归原告使用。原告主张分割青苗补偿款3153元,因该款于2006年获得,时日已久,不能排除已作为共同生活开支,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