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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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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时间:2023-07-03 16:06

法院审理此类案件的裁判思路


(四)案例裁判观点: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拆迁利益中所占比例依据拆迁院落宅基地使用人情况、建房时各当事人出资出力情况、当时共同居住情况、被安置人口情况等予以确定。

【白文学等诉白宝刚等分家析产纠纷一案】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认为:密云区×乡×道×号拆迁后,其对应的财产权益已全部转化为密云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密云区×2区×号楼×单元×室及拆迁补偿款383214元。现二原告起诉要求就上述拆迁利益进行分割,本院予以支持。财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财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财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等方法处理。当事人在上述拆迁利益中所占比例本院依据拆迁院落宅基地使用人情况、建房时各当事人出资出力情况、当时共同居住情况、被安置人口情况等予以确定。对被告白×2提出的1985年建房时曾出资出力,拆迁时和赵×1一起与二原告同属一宗,均是拆迁安置人口,故应分得拆迁楼房及补偿款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具体分配份额由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对被告白×3提出的曾在1985年翻建时出资的辩解意见,因未能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且在此次拆迁中,白×3与二原告及被告白×2、赵×1不是同一宗拆迁安置人口,故对白×3提出的拆迁所得楼房及补偿款应有其份额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五)获得拆迁安置权益的主体包括:拆迁补偿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的、户口未迁出的、拆迁补偿协议中确定安置人员的

1、案例裁判观点:夫妻离婚后,拆迁补偿权益在离婚诉讼中未进行分割的,一方仍享有在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权益。

【贾×1与齐×1等分家析产纠纷二审】北京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齐×1与昌房总公司签订的拆迁补偿协议中,贾×1作为被拆迁安置人口,对拆迁补偿利益应当享有其应有的权益。原审法院关于贾×1对于拆迁补偿利益中周转费及搬迁促进奖、困难补助、提前搬家奖及工程配合奖等的认定和分配,并无不当。关于安置房屋的问题,因拆迁安置房屋尚未建成,无法准确确定其实测建筑面积,故目前拆迁安置房屋暂不宜处理,可待房屋建成后协商解决或另行诉讼。

2、案例裁判观点:夫妻离婚时,拆迁安置补偿权益不受婚前协议的约束,一方仍享有在婚姻存续期间签署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中的权益。

【徐小琴与王国忠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徐小琴与王国忠签订的《婚前财产约定书》是否具有法律效力的问题。根据:“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的规定,夫妻可以实行约定财产制,其属于夫妻双方契约型双方民事法律行为,但该约定既要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要件,也要符合婚姻法的规定,虽然本案讼争的婚前财产约定书的缔约双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但内容并未涉及到双方婚前财产或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财产如何归属的问题,只是设定离婚的动议方丧失了财产的分配权,该约定书实质并非夫妻财产所有制的约定,仅以夫妻财产约定的形式限制一方离婚的自由,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侵犯婚姻自由。根据的规定,本案所涉《婚前财产约定书》无效,其不能作为本案财产分割的定案依据。

3、案例裁判观点:离婚后,户口未迁出有获得拆迁利益的权利。

【李×1等诉李×3等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拆迁补偿和回迁安置的指导意见,李×享有40平方米的回迁建筑面积;李×作为被安置人口有权享有相关周转费,关于周转费的主张应予支持。

4、案例裁判观点:拆迁安置后是否离婚,不影响安置人对安置房享有的居住使用的权利

【靳×1与杨×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杨×是否享有本案所涉拆迁补偿利益。针对李×、靳×3、靳×1、靳×2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案中,根据已查明的事实,靳×3与杨×在房屋翻建后即搬入49号院与靳×5、李×共同生活居住直至拆迁,2007年3月20日靳×3与十八里店乡政府签订的《十八里店乡绿化隔离地区旧村改造房屋腾退安置协议书》也将杨×纳入实际安置人口,故杨×应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利益。虽杨×与靳×3在离婚时所签《离婚协议书》中有“双方婚后无共同财产”的表述,但并不代表杨×放弃了属于其自身的拆迁补偿利益。杨×非涉诉宅基地的使用权人,但因2001年翻建房屋的申请人为靳×3,靳×3及杨×当时均有工作及工资收入,靳×3曾在建房中出力,原审法院结合本案实际认定杨×与靳×3夫妇共同对建房作出了贡献,并无不妥。

5、案例裁判观点:与前妻的婚生子女,户口未迁出,享有拆迁补偿权益。

【陈某某、王玉臻与前妻女儿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2015年系争房屋征收时,户籍在册人员为原、被告4人。根据征收补偿协议约定,居住困难保障对象也为原、被告4人,系争房屋征收时,家庭成员对于原告为安置对象是没有异议的。但被告陈某某未给原告分配任何拆迁赔偿,并将所有拆迁补偿自行分配。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

(六)案例裁判观点:拆除翻建后宅基地所有权归翻建人所有,宅基地使用权证登记的人口享有获得拆迁安置补偿的权利。

【张×1等与张×3等分家析产纠纷】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院落及房屋进行拆迁时,张×3、张×4、张×5、张×6是否享有拆迁权益。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院落中只有北房6间是1979年所建。该院其他房屋系张×1一家在实际居住该院时所建,与其他人无关。而北房6间在1991年由张×1一家予以拆除重新翻建,其他人未参与,且至拆迁前其他人未提异议,故翻建后的房屋应为张×1一家所有,加之涉案院落的宅基地使用权人为张×1,张×4、张×5、张×6不是宅基地使用权人,故涉案院落的拆迁权益与张×4、张×5、张×6无关,其不应享有该院拆迁的相关权益。张×3的户口在涉案院落之内,且宅基地使用权证中记载的人口四人中,张×3是其中之一,故其对该院落宅基地享有使用权,《实施方案》的补偿与安置亦考虑了宅基地的合法面积,故本院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本着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原则,酌情确定合同编号为住-××-021-1-3-2房屋归张×3使用,因上述房屋尚未进行物权登记,不具备确权与过户的条件,本院无法对该房屋的所有权进行处分。在确认上述房屋归张×3使用的前提下,其在要求给付拆迁补偿款,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张×1等人称已进行分家,涉案院落房屋归自己所有,对此本院认为,即使在1983年已分家,因拆迁安置补偿考虑了宅基地使用面积,故拆迁利益中有张×3的份额,且张×3并未对其享有的该份额进行处分,故张×1不能依据其提供的分家合同来主张全部拆迁利益归其家庭所有。

(七)案例裁判观点:预留安置房购房款部分各方所占比例可根据在进行老房屋的维修建造过程中所作出的贡献进行适当调整。

人民法院认为:顾水根、周凤英、顾建林、顾玉兰于1987共同申请建房,故该四人为房屋共有权人,后顾水根去世后的相应份额由周凤英、顾建林、顾玉兰继承享有。根据庭审查明,2007年在原有宅基地上,顾建林作为户主,裘丽华、顾鑫宇、顾水根、周凤英为户内成员,对老房屋进行了维修建造。本院认为,顾鑫宇因其年幼尚未独立生活,在维修建造过程中不具有贡献,裘丽华作为成年家庭成员,有正常劳动收入,其上诉称对维修建房有贡献的意见,本院予以认可。综合本案证据,并对尚未发放的616000元预留安置房购房款一并考虑,本院酌情确定裘丽华对已发放的3979093元拆迁补偿款享有266234.8元,顾玉兰并非申请维修房屋时户内人员,故对其享有的拆迁补偿款本院调整为839961.2元,对一审法院确定的预留安置房购房款部分各方所占比例予以确认,不作调整。综上,对裘丽华主张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但实体处理因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改判,原审判决不属错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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