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员向他人提供客户资源怎么维权?4
发表时间:2023-08-08 15:04 业务员向他人提供客户资源怎么维权?
【案情简介】 原告豪×公司成立于1998年1月,主要进行化学试剂产品及原料的生产、销售,原告美×公司为高度关联企业,股东重合,法定代表人同一。美×公司于2009年12月成立,配合豪×公司进行化学试剂产品及原料的生产和销售。 两原告在化学试剂产品及原料领域与大量客户建立并发展了长久稳定的交易关系。在此过程中掌握了大量客户名单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产品需求等,具有重大的商业价值,两原告也因此积极地采取了相应合理的保密措施。 两原告发现,自2017年9月开始,被告公司成立之初,被告朱某某抢夺两原告客户,使得两原告大量客户与被告公司产生业务往来。被告公司向两原告的大量客户销售了与两原告相同的产品,两被告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两原告造成巨大损失。 两被告认为未侵犯原告方的商业秘密,被告公司均系正常经营,被告公司的客户是基于对被告朱某某的信任,自主选择与被告朱某某进行业务交易,被告公司没有主动抢夺原告的客户,也没有侵犯原告方任何权利。 【本案争议焦点】 原告如何保护其商业秘密? 【律师分析】 客户名单属于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客户名单在被告朱某某工作期间可以接触到,其也知道属于公司的秘密范畴,并领取了两原告公司支付的保密津贴。 2013年9月至2017年10月期间,被告朱某某在原告豪×公司处担任产品销售工作,于2017年10月离职。 豪×公司在劳动合同所附的《公司保密制度》中,明确规定保密范围,包括公司有关销售业务资料、货源情报、供应商自信调研等,朱某某在《公司保密制度》上签字确认对该项制度已经看阅。 2013年9月,朱某某向豪×公司和美×公司出具《承诺书》,主要内容为:在公司工作期间担任销售部工作,涉及公司经、销、存、软件、网络最高商业机密,在职或离职后绝不泄密公司商业机密,不做损害、侵犯公司利益,不发布网络限制的相关违法信息等。 2013年9月,两原告(甲方)共同与朱某某(乙方)签订《保密协议》,约定乙方是否在职,不影响保密义务的承担等,同时约定两原告每月支付朱某某200元保密费。被告朱某某认可200元保密津贴收到,为两原告共同给付。 “小聪商务管理软件”上,储存有两原告的商品、供应商、客户、业务员、仓库库存,产品进、销、存、财等详细资料。两原告的管理及业务人员只可在两原告经营场所内的电脑上登陆该软件,并通过输入各自的用户名称及密码,根据各自不同的权限,看到自己权限范围内的业务信息。证明两原告对公司的秘密信息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 两被告构成侵权, 两原告通过其“小聪商务管理软件”,将与这些客户的每笔业务的产品名称、数量、金额、单价,以及客户名称、联系人员和联系方式进行了信息的录入和相关整理,从中可以获得这些特定客户对于产品的需求和产品价格的接受程度、交易习惯等特殊的信息。由于这些特殊信息是需要通过在经营过程中的积累才能形成,并不为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 而从网络或其他公共渠道往往也只能获得企业的名称、经营范围、地址或联系方式等一般信息,有别于两原告的特定客户信息及报价构成,因此被告主张从网上获悉信息不是事实,其不构成侵权说法不成立。 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朱生兴系养父女关系。朱某某从豪×公司离职后,即入职被告公司,担任产品销售,负责对外联络。2017年12月,朱生兴病重后,被告公司由朱某某实际经营。 2017年12月起,被告公司与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上除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外的41家企业进行了化工产品的业务交易。在这些交易中包含有较多这些客户原先从两原告处采购的产品,且其中部分产品的价格亦低于两原告所提供给这些客户的产品价格。 两原告从客户处取得书面证明,证明朱某某利用在原告公司接触到的报价信息,以低于原告公司的报价向客户发送被告公司的微信询价。可见,朱某某及被告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 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基于这些特定的客户信息是两原告在经营过程中积累而形成,两原告对此也付出了一定的劳动和时间。而这些特定的客户信息也能节约原告方的交易成本,增加原告方的交易机会,为两原告带来实际的或潜在的经济利益,故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的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被告朱某某实际接触到了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经营信息,但违反与两原告的保密约定,向被告公司披露并使用上述客户信息,并实际与两原告主张的客户名单上除江西天佳科技有限公司外的41家企业发生了业务交易,其行为不正当地利用两原告通过其经营积累所获得的客户信息所带来的竞争优势,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被告公司明知或应知朱某某的上述违法行为,但仍然使用该经营信息,与两原告开展直接竞争行为,以此获利,亦构成对两原告享有的商业秘密的侵害。 |